警钟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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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2号

  •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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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和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精准有效开展对下业务指导,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建立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今后,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

  此次发布的案例,聚焦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性质认定、条规适用、处理处分不精准不恰当等问题,分析了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表现及特征、不同性质的涉案财物处置、退休后接受此前管理服务对象的宴请等基层实践中比较关注的问题,阐释了执纪执法要旨、政策策略把握、定性量纪理由、纪法条规适用等内容,持续释放出整治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越往后越严的强烈信号。  

  夏某违规操办其子婚庆事宜案 

  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2号,总第2号) 

  【关键词】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涉案财物处置 

  【执纪执法要点】 

  受长期以来形成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现实等因素影响,在婚丧喜庆之际宴请宾朋,已成为司空见惯的习惯风气。实践中,《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并没有一刀切地禁止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但一些党员干部却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这类行为容易损害党员干部形象,败坏社会风气,必须保持严的主基调,坚持露头就打,对同时存在借机敛财行为的要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在认定和处理此类问题时,既要依据相关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并依纪依法对违纪违法所得作出精准处置;又要注意把握执纪执法尺度,明确释放越往后越严的强烈信号;还要注意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民众风俗习惯以及单位同事、周边群众的认知和评价等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要重视通过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上切实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不断改善农民精神风貌,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 

  夏某,中共党员,某乡副乡长。20209月,夏某在其子结婚时,邀请该乡政府5名下属参加婚宴,收受该5名下属所送礼金2.5万元。经查,夏某与上述5名下属没有礼尚往来。同时,夏某还邀请25名亲属参加婚宴,收取礼金3万元。夏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违规收受的礼金2.5万元被收缴。 

  【指导意义】 

  1.关于夏某操办其子婚庆事宜是否构成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的认定问题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以及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判断是否属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一般来说,应审查核实党员干部是否使用本单位或者下属单位、管理服务对象、业务联系单位的财物、场地、交通工具等物资,是否邀请本单位或者下属单位、管理服务对象、业务联系单位的人员参加,等等。在本案中,夏某作为副乡长,邀请与其没有礼尚往来的5名下属参加其子婚宴并收受礼金2.5万元,可以认定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庆事宜。需要指出的是,夏某还邀请了部分亲属参加婚宴,经审查核实,这些人和夏某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是其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礼金数额也没有明显超出正常的礼尚往来水平,对于这部分情节不宜认定为违纪违法。 

  2.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追究党纪责任时,处置涉案财物的主要方式为收缴责令退赔;在追究监察责任时,处置涉案财物的主要方式为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其中,追究党纪责任时对违纪所得予以收缴,相当于追究监察责任时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通常针对的是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具体而言,一是没收是指将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强制收归国有,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二是追缴是指将违纪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回,追缴的财物退回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依法不应退回的则上缴国库。三是责令退赔通常针对的是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有资产,如公款吃喝、公款旅游以及违反规定乱罚款、乱收费获得的财物等,责令被审查调查人将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归还,财物已经被消耗、毁损的,应当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责令退赔的财物直接退赔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无法退赔的上缴国库。 

  本案中,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收缴了夏某违规收受5名乡干部所送礼金2.5万元。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仍有一些纪检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置上存在问题。比如,20214月,某省纪委监委公开通报的某副县长借其子结婚之机敛财问题的材料显示,该副县长在为其子举办婚礼时,宴请该县部分单位公职人员并违规收受礼金。纪检监察机关在认定该副县长的行为违纪违法后,并未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而是要求其将违规收受的礼金全部予以退还。这反映出在当前的执纪执法工作中,对于涉案财物处置还不够精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对此引起重视。 

  3.关于执纪尺度的把握问题 

  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突出表现之一,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此类违纪行为,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由于受传统习俗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个别党员干部依然心存侥幸、知错犯错、知纪违纪,导致此类问题仍然较为突出,而且出现了化整为零多次操办、退居幕后遥控办或者表面循规蹈矩、私下广发通知,暗度陈仓违规办等各种隐形变异现象。实践中,有的地方对于到现在仍不收敛、不收手的,根据具体事实、性质和情节,不再仅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而是作出了免职处理,有的还直接给予党纪政务重处分。上述处理方式有纪法依据。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此类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有借机敛财或者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据此,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始终坚持严的主基调,对顶风违纪、屡教不改、情节恶劣的依纪依法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者从重、加重处理,并可以依照规定同时对其采取调整职务、免职等组织处理措施,点名道姓通报曝光,不断释放出整治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越往后越严的强烈信号,发挥执纪执法工作的警示震慑作用。 

  【相关条款】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818日)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九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620日)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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